从商事证明书的沿革,看其面临的发展机遇和挑战(一)
发布日期:2018-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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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贸促会浦东分会 姜君
随着我国对外经济形势的持续发展,贸促会的国际商事证明书业务也蓬勃开展,年增长幅度令人欣喜。但相对于区域性优惠原产证之于一般原产地证的功能性的突破,证明书业务似乎还在量变而未质变的进程中。笔者尝试从现有的资料人手,回顾贸促会国际商事证明书业务的发展、沿革,探求其业务基础以及当前环境下遇到的问题以及挑战。
一、商事证明的发展沿革
1、起源时期
据原上海贸促会资深专家吴国成的考证,早在建国后的50年代中期,已有外商提出办理领事签证发票的请求,这可能也是目前可考的最早出处,而随后我国外贸事业的发展,尤其是与第三世界亚非扣国家贸易的逐步深入,这些国家由于同内立法的规定,逐步提f“发票等有关外贸单据需要领事认证的要求,而在完成领事认证之前,暗含了对有关单据认证的需求。这也可以看作是涉外单据认证最初的雏形或者表现形式,即依托外贸中的领事认证而产生的实际需求。
1978年9月,贸促会以原外贸部的名义,下发了《关于贸促会单据证明专用章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78)贸促法字第2278号],称自我部一九七七年十月二十日发出《关于贸促会单据证明专用章使用问题的通知》以后,广东、天津、上海外贸局反应,中东、非洲、拉美等地一些国家的商人在同我公司来往中,除要求贸促会出具和认证产地证明书和商品发票外,还要求贸促会增加出具和认证以下单证’。其后,列举了6种不同的需要认证的单据门类,其中4种不具普遍性,都是需要认证出口产品中不涉及某国或地区的元素,这些国家均系中东地区,有政治历史遗留性;而另外2种则体现了外商对涉外单据认证的实际需求,包括但不限于:工厂发票、形式发票、装箱单、提单、药品自由销售证书等。
由此,涉外单据认证的范围首次有了明确的扩大,除了商业发票以外的其他文件,可以认证。然后就是对认证的方式、要求、流程做了规定;同时该文确认了关键一点,即这些认证不再是完全依托领事认证或者作为其前置要求而存在,而是外商企业独立的需求。因此贸促会因时制宜,扩大了认证服务范围。至此,涉外单据认证开始向涉外商业文件认证过渡。
2、涉外经贸文件概念的提出
真正给涉外商业文件这一说法作出界定,并在全国范围统一的规范性的推进涉外经贸文件认证业务,应该是以下这份文件的出台。1990年下发的《关于认证范围事》[(90)贸促法字第137号]中阐明“我会目前认证工作分为两种,一种是在对外贸易业务中通关结汇所需单证的认证,属于此类的单证包括:发票、提单、装箱单、保险单、重量单以及船籍证明等。另一种是对涉外经济贸易文件的认证,如:合同、协议、营业执照、授权书、委托书、转让书以及公司企业出具的有关涉外经济贸易证明……第二种认证,应按总会规定的格式及要求出具证明书”。。这应该是贸促会相关规定中首次提出证明书的概念。1992年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下发的《有关于对外经济贸易文件认证的费用项目的说明》([1992】价费字236号),也从一个侧面固定了该业务正式开始的标志。
1995年5月下发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办理涉外经济贸易文件证明事务的办法》——也就是现行“商事证明书管理办法”的前身——是较早的关于当时的涉外经济贸易文件的总规范性文件。而日后不断出台的新的单行规定,如1996年7月25日下发的《关于认证商业单据与出具涉外经贸文件证明书的进一步说明》,对认证商业单据和涉外经贸文件不同原则和处理方法以及区别做了对比说明:“信用证规定的,或者直接用于通关结汇的单证,视为商业单据;其他,按涉外经贸文件作证明书”。《关于认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99)贸促法字第232号,则继续对哪些文件,必须采用涉外经贸文件标准,制作证明书的原则进行了细化分析。
可以看出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尤其是在上世纪90年代,涉外经贸文件开始逐步体现独立发展的诉求,即不再完全依附于领事认证和作为原产地证配套的单据,而是体现其独立的个性和需求。其实这段时间,也恰好是我国推进市场经济、改革开放深入,尤其是沿海地区对外开放的高速发展期。种种事例证明,贸促会的业务不是固步自封的,也不是坐等着行政授权的,而是随着国家经济运行、市场需求、对外经贸的发展而相应发展而来的。
随着涉外经贸文件认证慢慢转化成一个较为独立的业务种类,也面临着发展所必然碰到的问题。首先,就是与传统通关结汇的单据的如何区别和界定;其次,就是因为其不同于传统认证的盖章,涉及2个全新的概念,即佐证文件的审查和认证证词的规范拟定,涉外商业文件需要一个新的规范性指导意见。
3、最新的规范性文件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国际商事证明事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0)贸促法字第235号,2000年5月下发的这个文件,统一强化了“国际商事证明”这个新概念。该文的第2条明确定义:“国际商事证明,是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据中国法律、有关规定和国际贸易惯例,对与国际商事活动相关的文书、单证和事实进行证明的活动”。同时,第3条指明“依上款规定出具的证书统一称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证明书莎’(以下简称证明书)。可见,与其说较之以往的涉外单据认证、涉外经贸文件认证,新设了一种证明书,还不如说证明书只是一种文件的载体或者认证的表现形式,商事证明才是独立的概念。
二、商事证明的权力渊源
1、法律中的间接链条
2004年7月1日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57条指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组织按照章程开展对外联系,举办展览,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和其他对外贸易促进活动”。
该法第一章总则第1条对本法的立法目的做了说明,而紧接着的第2条即做了法律专业术语的释义以及指明法律针对的调节对象,即“本法适用于对外贸易以及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南此我们可以看出,作为贸促会涉外经贸文件或者现今的国际商事证明书认证的基础法律渊源,是否对证明书业务范围有所限定,即仅立足于对外贸易,着眼“服务货物、技术进出口,服务贸易以及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这个狭小的范围?这就涉及一个基础合法性的问题,对外贸易法是一个综合性法律,第57条隶属于该法第九章“对外贸易促进”内。该条指代对象是贸易促进组织,指明了按章程开展活动,但并不属于限制性规定,即贸易促进组织的具体职能应包含但不限于条款中的规定,须按具体章程而定。而鉴于该法作为综合性法律的总括性效力。我们也并不必拘泥于贸易促进组织的职能止步于对外贸易。
2009年1月5日新修订的贸促会章程第三条“中国贸促会的宗旨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参照国际惯例,开展促进中国与世界各国、各地区之间的贸易、投资和经济技术合作活动,增进中国人民同世界各国、各地区人民和经济贸易界的相互了解与友谊。”从中可以看出,贸促会的章程上承对外贸易,同时参照国际惯例,其职能并未受对外贸易法第57条所限。然后章程第二章第八条,中国贸促会的职责部分的第(六)款,“代表贸促会和商界向国家立法部门提供立法建议,参与制订、修改、翻译国际贸易惯例;办理国际和国内外企业的商事活动进行法律咨询,受理商务投诉,提供法律帮助;国内商事仲裁、海事仲裁、域名争议及其有关调解业务,用仲裁、调解等多元争议解决方式处理纠纷;与各国商会、律所及其他法律服务组织合作,建立国际商事法律服务平台;签发货物原产地证明书和商事证明书,出具不可抗力证明,代办涉外商事文件的领事认证业务;受理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理算业务;进行涉外商事法律及争议解决的理论和实务研究,组织涉外商事法律方面的对外交流活动;对企业进行法律培训,制定编撰国际商事惯例。”
从上述商事证明的权力渊源可以分析得出:商事证明这个概念在最高立法层面目前暂不存在,不同于公证法对公证的阐释;其次,最高阶的渊源对外贸易法中,对贸促机构组织的权责表述为按照章程实行的其他对外贸易促进活动,措辞比较狭窄。而国务院批准的贸促会章程,对贸促会的职责则扩大到了“各地区之间的贸易、投资和经济技术合作活动”。同时该章程第8条第6款中,表述了贸促会签发商事证明书的业务职权“签发货物原产地证明书和商事证明书”。值得注意的是,该表述与第6款的其他商事法律服务构成一个有机整体,即国际商事证明书属于商事法律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是作为一个孤立的、仅作为对外贸易起作用的文件,而是作为新时期国际商事领域中的独立文件而存在。
从权力渊源的脉络来见,对外贸易法、贸促会章程、国际商事证明管理办法形成间接链条,同时也对商事证明业务的范围解释逐步的扩大。
2、其他权力渊源
那是否还有其他权力渊源,或者说如先前有观点认为,国际惯例要求也促成了商事证明的权力渊源?
(1)广义的国际惯例包含民事、商事、诉讼等诸多范畴,我国的合同法、民事诉讼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都有相关条款的规定。狭义的国际惯例,则可追溯到早期的国际商事惯例。而商事惯例,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ommercial code)的解释,第l—105条第2款指明“商业惯例是在一定地区、行业或贸易中合理的预期所涉及的交易中将被遵守的具有特定约束力的任何交易实践或方式。该惯例的存在和范围被视为事实。如果该惯例被编入成文交易法典或类似的法院解释性文件中,则说明其已建立。”
同际商事惯例是围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的重要渊源之一,我国在重新回到国际社会大家庭后,充分参与各项国际经济事务,同时在国内立法中也明确表示,除了在我国立法中明确声明保留以及与社会公序良俗违背的,对国际惯例予以承认。
从本文第一部分可以看出,涉外单据、涉外商业文件、国际商事文件,这些认证的要求是一个逐步演化的过程,由国外企业、国外政府、相关组织的实际需逐步发展而来。从最初的领事认证的附属,到后期的独立认证,符合国际商事惯例中惯例的形成并最终得到普遍认可的发展过程,即在具体商业活动基础上发展出特定贸易的一般做法,再演变为贸易习惯性做法,最终成为具有稳定性的惯例。
所以,从这个角度而言,逐步形成的将涉及国际贸易等商业文件,提交贸促会认证的做法,是可以认为是符合国际商事惯例的。
(2)那我们再看看其他国家在商事组织立法上的相应规定,对商事文件的认证是否也有惯例可循。
如知名的法国《商会法》早在1898年就诞生,其后更出台更多配套的法律法规。其商会法第二章“商会的职责”第十六条第二款指出“商会出具法国出口商品产地证明书,并签发和认证对外贸易文件。”这里用的是“对外贸易文件”的表述,与贸促会以前所用的表述相同。但这里有个小问题,因为法国对文书认证另有规定,定义为形式认证的一种。毕竟在法国,认证被视为行政行为的一种,虽然商会法从立法高度确认了法国工商会的权限包含认证对外贸易文件,但是否真正落实认证的实体权限和程序要求,是通过其他法律不断完善的?如1978年法国司法部第78—19号通知的制约,确认法国工商会可以从事文书签字认证活动。
日本与法国一样,在社会经济发展的进程中,同样存在各种商会组织。1953年出台的新修订版《商工会议所法》,强化了日本商工会议所在全国商会中的特殊地位,并在该法的第二章“商工会议所”第二节“事业”第9条第5款中规定“从事商品质量、数量、商工业者的事业内容及有关其他商工业事项的证明、鉴定和检验工作”以及第6款“从事办理出口原产地证”。
1952年12月20日,韩国制定并颁行了《商工会议所法》,第一章总则第5条“工作内容”第5款中指出,“商工会议所或大韩商工会议所进行下述工作的全部或一部分……进行有关工商业的证明或检查和鉴定工作。”这里没有明确指出签证工作的种类,但由于该体例基本沿用日本商工会议所法,所以基本可以推断采用类似日本商工会议所的做法。
俄罗斯的《俄罗斯联邦工商会法》于1993年公布,第三章第十二条“工商会的权利”第1款第(5)点指出,“按国际惯例出具商品原产地证明书以及与外经贸活动有关的文件”。考虑到俄罗斯成立、前苏联解体之前,前苏联与我国一样,也是作为社会主义国家,逐步参与到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为主导的国际经济贸易大格局之中,原并无相关层面的立法和规定,所以,在此立法中更直接采用了“按国际惯例出具”的表述,足以相见,由一国固定的具备一定规模的商会组织出具相应商业文书,是符合国际经贸普遍做法的。
虽然上述国家已经从同家最高立法层面完成了对商会职能的确认以及出证功能的表明,但这也是脱胎于商会职能的发展和社会需求的演变,说明包括对外贸易活动在内的各种商事活动,需要一个独立的统一的全国性的商协会组织,为企业提供这类服务。而我贸促会从设立伊始,即承担了我国这部分相应责任和职能,且也经过国务院批准,成立了国际商会。因此,采用国际通行的做法,我会为企业出具相应的商业文书,也是完全有据可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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