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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版《国际商会知识产权指南》(五)

发布日期:2021-10-22

文档来源:中国贸促会法律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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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获取知识产权资产

   VI、地理标志

   背景

随着对来源于特定区域的高质量及特有产品的需求显著增长,地理标志(GI)作为一个重要营销工具的战略性意义也变得越来越显著。

虽然许多国家制定了有效的立法来保护地理标志,但仍然缺乏统一性。在不同的国家,单一短语可以受到不同方式的保护:作为集体商标、认证标志、原产地名称(AO)、来源标识或广义上作为地理标志。在某些国家,适用于某个地理标志的体系和规则根据受保护产品而有所不同。

例如,在欧盟,对食品、葡萄酒和烈酒适用不同的法规处理,但是没有针对非农业地理标志产品的统一保护体系。一些欧盟成员国规定了有关非农业地理标志产品的国家立法,但似乎大多数成员国都通过商标制度或竞争法来保护此类地理标志产品。此外,非农业地理标志可以通过《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里斯本协定》)进行注册,该协定将欧盟视为其缔约方之一。欧盟知识产权局的《欧盟成员国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和控制研究》[1] 对欧盟成员国实施的地理标志的控制和保护体系进行了总体概述。该研究表明,所有成员国都被认为提供了控制体系,但是这种体系的有效性因成员国而不同。产品投放市场前的控制措施通常被委派给私人和/或公共控制机构。关于市场监督的一般组织,通常由一个中央主管机构负责控制,但在一些成员国中,根据产品类别由不同的机构负责。

在中国,商品、手工艺品和传统中药的特殊体系同商标体系和农产品特殊制度共存。

在一些国家,商标及地理标志可同时用于保护表明产品产地的术语。但是,生产者通常不知道两种权利的优点和特点。

商标保护意味着通常更容易和更具成本效益的注册程序,而地理标志体系为生产者组织提供了明显的(特别是在保护广泛性上)的优势,其中地理名称和产品之间的联系依赖于消费者对农业、烹饪及文化传统的现有知识。

   现状

2020年因全球疫情蔓延和随后的封锁而成为特殊的一年。这严重影响了地理标志,因为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需求减少,饭店和酒吧关闭或无法运输货物也引起浪费,而且在最坏的情况下甚至不可能再次生产。

由于疫情的缘故,我们已看到地理标志地挣扎着及时收获原材料,或者挣扎着去遵守每个地理标志规定的产品规范。法国和意大利的一些地理标志地甚至已经临时修订了其产品规范。

然而,不得不承认的是,自2001年多哈议程以来,关于葡萄酒和烈酒的多边注册体系的讨论工作一直在进行。但是自2011年第一版草案出台以来,因为世贸组织成员在谈判的范围和实质上仍然存在分歧,一直进展甚微。就这个问题是应该单独处理,还是与另外两个问题共同处理,还存在不同意见。这两个问题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23条目前规定的对葡萄酒和烈酒提供的较高级别的地理标志保护是否可能扩展到其他产品,以及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与《生物多样性公约》(CBD)之间关系的讨论。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理事会于2015年12月发布的最新报告显示,情况并没有改善,关于应要采取的改革措施依然存在分歧,并且对于多边注册体系的讨论目前似乎也不是世贸组织成员的首要任务。

在其他方面,地理标志持有人继续面临各种问题,诸如假冒商品——地理标志持有人不断要求更好地实施和保护地理标志——以及在域名领域缺乏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或保护力度甚微的问题,特别是在引入新通用顶级域名(gTLD)之后。

虽然当地理标志被用作通用顶级域名字符串时,没有具体的标准或特殊异议程序来保护地理标志,但作为新通用顶级域名计划的一部分,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纳入了若干争议解决程序以赋予权利人有机会质疑引入或注册的新通用顶级域名字符串。注册为认证标志、集体商标或以其他方式注册为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地理标志根据《商标信息交换库指南》同样可受到保护。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和《商标信息交换库指南》中规定的程序通常要求投诉人提供其商标权利的证据。然而,域名争议中的专家组承认,尽管地理标志本身并不是主张对通用顶级域名滥用注册进行保护的有效法定权利基础,但专家组的共识是,某些地理标志可以基于《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得到保护。为了实现这一点,投诉人必须表明它对该术语享有权利,已将该术语用作商品或者服务的独特标记,并且所述商品或服务与该术语的地理含义所描述或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不同(第二含义)。然而,对于没有获得相关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权利人来说,证明未注册商标的地理标志短语已获得第二含义是困难的。

   另一方面,最初于1958年通过的《里斯本协定》已取得了一些进展。该协定专门处理原产地名称,有30个缔约方。在分别于1967年和1979年进行了修订之后该协定再次进行了修订,于2015年5月通过了《日内瓦文本》,以使其对各种法律制度下的国家都具有吸引力。《日内瓦文本》于2020年2月25日生效。

《日内瓦文本》最重要的创新是:扩大国际保护和注册,使得覆盖范围不仅包括原产地名称,还包括地理标志;允许国际组织进入里斯本体系;受益人可以选择直接申请而不是仅仅通过本国当局申请其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对在先商标和个人名称、植物品种和动物品种的名称进行保护;保护地理标志或原产地名称避免成为通用名称;以及缔约方收取单独费用以支付国际注册审查费用的可能性。

此外,在过去的三年中,欧盟与冰岛、欧盟与新加坡、欧盟与日本、欧盟与亚美尼亚、欧盟与加拿大以及欧盟与中国之间签署了一些有关地理标志的双边/多边条约。就实施情况而言,这些条约均处于不同的状态。值得一提的是,墨西哥和欧盟已经完成了与新贸易协定有关的谈判,其中要强调的是对地理标志的广泛保护,因为它明确规定了保护地理标志的责任,即使是用翻译和“本地化”来披露产品的真实来源,例如“风格”、“类型”等。

这些协议中最具突破性的协议之一是于2019年6月28日缔结的《欧盟-南方共同市场贸易协议》。该协议有一章专门介绍知识产权,其中包括了地理标志[2]。巴西、乌拉圭和巴拉圭等一些签署国正在采取准备措施,以遵守该协议的规定。

未来展望

通过地理标志改善对商品的保护并最终改善对服务(葡萄酒和烈酒除外)的保护的需求正在增加。而由于发展中国家认为地理标志可以为其商品和服务增加价值并从中获得经济和社会利益,这一需求尤其明显。同时,随着互联网及其带来的域名的重要性日益增加,更明确的规则将有助于地理标志所有人更容易和有效地保护和行使其权利。

国际商会的贡献

国际商会在世贸组织地理标志谈判的背景下发表了声明,并持续参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地理标志法律常务委员会的相关议程。

VII、植物育种者权利(PBR)

背景

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27条(3)(b)款,所有世贸组织成员均应通过专利、或有效的特殊制度、或两者结合的形式对植物品种提供保护。世界各地的知识产权制度都选择了不同的解决方案。在植物品种可以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中的大多数国家中,保护是通过特殊制度进行的。然而,也有国家通过专利和特殊知识产权制度的组合来保护植物品种[3]。迄今为止,《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UPOV)就植物品种的保护提供了最常见的特殊知识产权保护形式。这种特殊的知识产权保护需授予新颖的、特异的、一致的和稳定的植物品种(所谓的DUS标准)。

《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的第一版于1961年通过,并在1972年、1978年和1991年修订了三次。今天,几乎所有《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成员都遵守1978年或1991年版的《公约》[4]。两者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较早的版本为权利人提供较低级别的保护标准:

   1、1978年《公约》并不要求各国保护所有属和物种,这意味着某些物种的育种者没有任何保护。

2、1978年《公约》提供的保护仅涵盖为商业营销、许诺销售和营销受保护品种的繁殖材料而进行的生产;而1991年《公约》提供的保护范围则涵盖为传播、许诺销售、销售或其他营销、出口、进口和储存所有繁殖材料而进行的生产、复制以及处理。此外,1978年《公约》规定的保护不会延伸至收获的材料或直接使用收获的材料制成的产品[5]。

3、1978年《公约》被理解为允许农民没有限制地使用收获的材料以用于进一步的繁殖——所谓的“农场保留的种子豁免”或“农民的特权”——而1991年的《公约》则规定“农民的特权”由明确的国内立法决定,该立法需要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并且必须维护育种者的合法利益[6]。

4、根据1978年的《公约》,其保护范围不涵盖所谓的“基本派生品种”(EDV),而根据1991年的《公约》,受保护品种的保护范围也扩大到此类基本派生品种。

    5、1978年《公约》规定的最低保护期限是,树木和藤类为18年,其他品种为15年。而在1991年《公约》中,树木和藤类的保护期为25年,其他品种为20年。保护期限的持续时间从授予保护的时刻开始。

若植物新品种保护(PVP)法律的保护标准低于1991年《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则其只能提供较弱的保护,因而可能会降低企业进入市场的积极性。此外,在许多国家,与知识产权权利行使有关的法律往往不能明确适用于植物育种者权利,这意味着,即使授予植物新品种保护权,由于权利不能得到适当的行使,其价值将受到限制。

《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目前的成员国数量是76个,而由于更多的成员签署了1991年《公约》,因此其成员国数量也正在逐渐扩大[7]。多边或双边自由贸易协定也有助于这一趋势,其往往要求签署国本身是或未来成为1991年《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的成员。最近的一个例子是,2020年7月1日生效的《美墨加三国协议》(USMCA)要求各国确立植物品种法规并批准1991年的《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

未来展望

《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理事会定期讨论并通过关于《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各项规定的所谓解释性说明,以期促进《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成员在国家层面上的实施,同时避免《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成员对关键概念的解释各不相同。这些解释性说明也可作为信息来源,有助于更好地了解育种者的保护范围。此外,在涉及植物育种者权利的法律诉讼程序中,也可以参考这些解释性说明。

目前,《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正在讨论由育种者提出的有关基本派生品种的解释性说明的修订。2016年通过的当前适用的解释性说明提供了一个相当狭义的解释,其不符合育种领域的最新发展,例如通过基因编辑技术开发的新品种。因此,修订是有必要的。

企业参与了以上重点讨论。此外,企业持续关注植物新品种权利法的缺陷,以寻求鼓励《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成员遵守1991年《公约》,并鼓励各国加入《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企业还继续加大力度,向政府传递有关植物创新的知识产权保护的特殊需求和特点。《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成员国政府应继续鼓励尚未成为成员的国家加入。这些政府也应鼓励《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成员国更新自己的法律,使之与1991年《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的保护标准相当,促进植物育种者能够适当地实施其权利。

VIII、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

   背景和介绍

信息经济由数据及其提取的形式——知识——驱动。虽然授予专利权被广泛用作激励和利用特定发明的一种方式,但公司越来越多地转向以秘密的方式保护支持竞争优势的各种信息,包括商业策略、财务和营销数据、秘密流程、公式和其他技术。随着商业秘密变得越来越普遍和更有价值,这些商业秘密也越来越容易受到攻击。一部分原因是商业秘密通过个人用户手中成百或上千的设备在数字网络中存储和交流;另一部分原因是全球化需要与开发合作伙伴以及遥远的供应链共享敏感数据。

商业秘密和保密商业信息的法律保护范围通常很广。1995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39条要求世贸组织的成员国确保对个人或企业的“未公开信息”进行有效保护,只要该信息不为人们所熟知或不容易获得,可从其秘密性中获得“商业价值”,且已根据“在适当情况下采取合理措施”维护其秘密性。但是,实际上,各个国家的保护和实施的实际范围相差很大。2014年,经合组织全面研究了这种差异[8]。与此相关的是,欧盟委员会审议了此事,最终于2016年通过了欧盟《商业秘密指令》,旨在协调和加强成员国之间的法律[9]。此外,欧盟关于保护举报违反欧盟法律的人的指令将保护举报此类违反行为的人[10]。因此,在满足某些条件的情况下,公开商业秘密在欧盟法律下是允许的。由自然人数据构成的商业秘密原则上也可以受到数据保护,因此属于针对处理个人数据和此类数据自由流动的保护自然人的第2016/679号欧盟法规(即《通用数据保护条例》[11])的保护范围。在欧盟通过《商业秘密指令》的同时,美国颁布了《保护商业秘密法案》[12],该法案首次针对盗用行为提供了联邦民事救济。

显然,行业界最近一直在努力促进商业秘密制度的改进和统一,并取得了成功。除欧盟和美国外,中国大陆、中国台湾、日本和韩国的商业秘密法律或有关规定也发生了显著变化。但是,盗用商业秘密的实际救济的范围仍然是地区法律和实践中的主要问题,执法可能很困难。此外,想要防止秘密性丧失或来自组织外部不必要信息的污染,需要在管理方面特别注意,尤其是需要公司采取与它们暴露的风险相匹配的安全策略和培训标准。

一些国家仍然缺乏具体的保护性立法,行政管理和司法机构也缺乏保护意识。在这种情况下,商业秘密持有人需要依赖多种规则和法规(例如,不正当竞争和刑事条款;违反保密义务;劳动法)来保护保密信息和商业秘密。

   与其他知识产权权利的比较

与可注册的工业产权(专利、实用新型、商标和外观设计)不同,商业秘密通常无需任何程序手续即可得到保护。时间戳服务使得用户能够创建证据以证明数据在某一时间存在[13],但是其本身并不能应对与商业秘密管理有关的所有挑战。

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不需要专利类的新颖性、工业实用性或创造性。商业秘密不需要满足任何原创性要求,例如适用于著作权的原创性要求。商业秘密甚至可以由公共领域中的部分组成,如果这些部分以相关公众“不知道或不容易确定”的方式进行组合,则可以提供竞争优势并使得信息成为有价值的和专有的。

尽管对商标、专利或著作权而言,公开是强制性的或者具有很大的好处,但商业秘密一经公开披露,必然丧失其可保护性。另一方面,商业秘密只要处于保密状态,就可以一直得到保护,即无限期保护,而注册的权利(商标除外,商标可以定期和无限期地续展,但要符合真实的使用要求)和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仅在有限的时间内受到保护。

对于难以进行反向工程或无法获得专利但可为企业提供竞争优势的产品和工艺,或者当获取专利保护的进度缓慢或看上去成本太高时,商业秘密保护通常是优选的替代方案。对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的保密性进行识别、管理和保护的过程也可能既昂贵又耗时。尽管如此,中小型企业往往更多地依赖于保密而不是取得专利。

商业秘密保护不能防止他人独立发现同一信息,因此,与注册的知识产权权利或著作权不同,商业秘密保护不能向商业秘密持有人授予排他性所有权。由于这个原因,关于是否应将商业秘密视为知识产权权利的法律学说有所不同,但由于商业秘密执行制度(措施、程序和救济)通常与适用于其他知识产权权利的制度相同或非常相似,因此该争议的实际意义是有限的。

商业秘密的管理

因为商业秘密权利不是政府法令授予的,所以其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体企业为维护其完整性所做的个人努力。保密性方面反映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合理措施”要求中,并且在实际现实中,一旦将信息委托给个人或另一实体,该信息可能会脱离创建或发现它的组织的控制。考虑到数字存储和通信系统本质上不安全的性质,以及使用它们的人固有的不可靠性,因此需要持续的警惕,以确保这些数据资产始终处于受控状态。但是,由于大多数组织不能为每一条敏感信息提供最大的保护,因此明智的管理需要洞察力以及优先级的建立。

实际上,“在适当情况下采取合理措施”要求公司至少对其控制下的有价值信息的类别进行高级别评估,然后进行某种风险分析,确定现有的信息安全威胁,并评估减少这些威胁的措施的成本效益。在实践中,法院希望各组织能够制定政策和规程,以传达保密性的重要性,适当地使用合同保护,将访问权限限制在需要知道的人群,采取并更新必要的网络安全措施,并不断努力适应不断变化的资产特性和面临的各种威胁。虽然黑客攻击需要被重点关注,但威胁主要来自组织内部,且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误解或粗心行为造成的。因此,应特别注意员工的雇用、培训和离职,以及对必须分享敏感信息的第三方关系进行谨慎管理。

商业秘密的权利行使

在商业秘密的定义(例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39条的规定)、保护例外和盗用的抗辩(反向工程、独立开发、员工流动、其他冲突的宪法权利),以及商业秘密的实际处理和管理(合理的保密措施)方面,在全球范围内已达到合理的一致性水平。无论法律和程序制度如何,连救济方法(停止、没收、损害赔偿)甚至都是相似的。然而,权利行使本身,即针对任何非法获取、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的法律诉讼,从根本上取决于各个国家的不同司法和程序特性。通常,执行要求商业秘密持有人对(被控)侵权人提起法律诉讼,证实商业秘密的存在及其权利、商业秘密被盗用的事实,并要求某些救济。

   在证据通常由被告掌握的情况下,获取和收集证据是权利行使过程中最困难的步骤。要重申的是,这些规则因国家而异,并且这些规则需要原告的仔细审查。这些规则(首先是在这些规则可以被利用的地方,因为并不是在所有地方都可以利用)的目的是在原告获得证据的利益和被控侵权人对其自身有价值的信息予以保密的合法利益之间取得平衡。

在专家的作用以及专家证据的可采性和使用方面,各国的程序规则也有所不同。

虽然一些程序制度提供了有效措施,在法律诉讼过程中保护了商业秘密的保密性(例如部分不公开审讯或类似程序),但其他程序制度却提供了较弱的或无效的标准,从而恰恰在商业秘密持有人努力基于商业秘密行使权利时,这些较弱的或无效的标准却将商业秘密置于风险之中。这种情况和其他可能出现的并发行为需要有效的预防措施。商业伙伴之间签署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协议只是多种措施中的一种。此类协议的内容可以(并且应该)比简单的“不披露”的范围更广,并且应包括便于执行的文书。

未来展望

除了世界上许多国家对提供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文书进行合理改进之外,还必须继续向企业传达这种资产的重要性、以及为保护商业秘密需要采取的合理措施。

国际商会的贡献

国际商会在2019年发布了一份研究报告,讨论了欧盟《商业秘密指令》和美国《保护商业秘密法案》的规范效力和局限性,并在确定和管理企业希望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获取盗用的证据、以及商业秘密权利的行使等方面为企业提供指导[14]。

   IX、新兴形式的知识产权

   1. 信息产品和数据

   背景

信息社会是通过对传递实际或预期信息的数据进行消费、创造、传播和转换而繁荣的。数据已成为一种越来越有价值的经济资源,对知识产权体系处理数据驱动型创新的能力提出了挑战。事实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39-1条仅从不正当竞争角度看待数据保护,将其限于某些个人数据以及制药和农业领域的测试数据。

政策制定者的首批重要举措之一是在欧盟建立了一个具体的数据库保护框架[15]。最近,已能够实现利用高性能计算来存储和分析大量数据,并且已能够实现从任何地方远程连接配备有传感器的设备和机器(物联网IoT),因而产生了关于大数据和工业4.0世界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另一个方面是诸如人工智能(AI)之类的新兴技术,这些技术通常依赖大量的训练数据,但也可能产生具有新特性的数据,从而提供有价值的创新见解。尽管人工智能技术本身可以通过著作权(软件)、专利或商业机密(参见相应章节)实现知识产权保护,但是如何保护和访问这些人工智能技术中的输入和输出数据引起了政策方面的问题。

事实上,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当作为软件产品的主要伴随物的数据库本身变为战略性经济资产时,数据库的经济重要性就显而易见了。先前的《伯尔尼公约》或《巴黎公约》等条约为汇编[16]提供了特殊保护,超越了著作权和反不正当竞争[17]提供的一般保护。但是,在20世纪90年代,人们——尤其是在欧洲——开始关注如何保护企业开发的数据库的制造者/生产者的投入,其中数据库的内容被许可、转让并且用于研发和商业目的。

   随之而来的重要趋势是对通过使用个人数据而获取的经济潜力的关注。长期以来,隐私保护法一直是防止滥用个人数据的主要保护手段。但是,个人数据也已成为非常有价值的信息,通常构成产品和服务开发的重要材料。欧盟已通过《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该条例于2018年5月生效,这是一个全面的欧盟框架,用于处理个人数据和向国外转移个人数据。个人数据的立法已成为全球性问题,许多国家都已制定了相关法律,其中,中国制定了《网络安全法》[18]。目前,围绕隐私保护法的作用、数据保护以及个人数据所有权可能性的问题均有重要的讨论。由于个人数据(数据隐私保护规则适用)与非个人数据(例如工业数据,表面上数据隐私保护规则不适用)之间很难划清界限,因此这些讨论也更加复杂。

现状

如今,数据库涵盖了广泛的产品,例如目录、文库、网站、网络平台、各种形式的列表、图像库、医学文件等。大多数国家依赖不正当竞争、违约、非法业务干扰、盗用以及侵权法的各种理由来保护数据库制作者。在一些司法管辖区,特别是欧盟,通过1996年《数据库指令》对非原创数据库提供了保护。在大多数国家,包括数据库在内的各种形式的汇编作品,也可能基于《伯尔尼公约》中使用的“汇集”的概念[19],受著作权保护。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10条要求成员国保护“数据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机器可读还是其他形式,只要由于对其内容的选取或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而欧盟指令第1条将数据库定义为“汇集独立作品、数据或其他以系统或有条理的方式安排的材料,并可通过电子方式或其他方式单独访问”。

关于著作权保护,该指令规定,纳入数据库的个别元素中存在的任何权利(如著作权)应保持不受影响。它还规定,数据库的作者应该对数据库本身享有著作权保护,理由是基于选择或安排的原因,数据库具有的独创性足以被认为是“作者自己的智力创造”。

这样,如果数据库制作者可以在获取、核查或呈现数据库的内容方面显示了质量和/或数量上的实质性投入,则可以被授予特别权利。为了实现数据库权利保护,在创建基础数据方面的投入并不算在内[20]。虽然获取或收集现有数据可能符合《数据库指令》对投入的要求,但其可能难以达到严格的“实质性投入”的标准,特别是在数据收集是通过使用标准化硬件或软件或互联网工具自动完成的情况下。

特别权利的有效期为15年,自创建之日或数据库首次向公众开放之日起算。特别权利授予数据库制作者有权阻止对数据库的全部内容或满足质和量的部分数据库内容进行的提取和/或再利用,针对个人使用和非商业的科学研究有例外或限制。欧盟法院对提取和再利用的基本概念[21]以及侵权地和国际管辖权问题[22]提供了一些指导。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2015年Ryanair诉PR Aviation案件[23]中,就未经授权从网站(屏幕截图)上提取飞行数据的行为,欧盟法院认为,即使数据库既不受著作权保护也不能依据《数据库指令》享有特别权利,仍不排除其所有人在不违反所适用的国家法律的情况可以对第三方使用数据库设置合同限制[24]。

大数据的发展对具体的数据库“所有权”方式提出了挑战。例如,无需创建数据库结构来使用该数据和/或无需在数据的组织上进行实质性投入,数据集也可以存在。

2019年,日本将具体条款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大数据的新法律保护随之生效。新条款可能被视为世界上第一个针对大数据的法律保护[25]。新法律缩小了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完全秘密信息与可受到版权法保护的已发布信息之间的保护差距。新的“受保护数据”类别是指通过电子或磁性方式(例如,受密码保护的限制访问)积累和管理的技术或商业信息,以及通过电子或磁性方式大量积累的,出于商业原因在有限的范围内发布,但仍未完全保密的技术或商业信息。这种保护预计有助于鼓励企业在安全的环境下与他人共享数据,例如,从船舶运动中收集数据,将收集的数据与气象数据结合,并且通过密码/帐户保护将结合的数据提供给许多维护船舶的用户以及港口的服务提供商。对于任何非法获取“受保护数据”、使用(例如通过分析或用于研发活动)“受保护数据”、或仅是未经授权而进一步披露数据的人,“受保护数据”的控制者或提供者可以采取法律行动而获得禁令和损害赔偿;即使是从侵权人处收到此类“受保护数据”的人也需要表现出诚信行为,以避免因不正当竞争承担责任[26]。

虽然欧盟的数据库框架尚未在全球范围内采用,但大多数国家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合同法和侵权法来保护数据库和有价值的数据。

由于已能够利用高性能计算来存储和分析大量数据,并且已能够从任何地方远程连接配备有传感器的设备和机器(物联网IoT),因此引发了关于工业4.0时代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同时,其他当前问题还涉及对有价值数据的战略性本地化、wannacry式黑客攻击后的数据安全以及公共服务的数字化。因此,通常建议围绕数据所有权的讨论与围绕支持创新的共享和协作的辩论同步发展。

人工智能(AI)是一种革命性的新工具,通常依赖于大量的训练数据集,但也能生成具有新特性的数据,从而提供有价值的创新见解。就著作权、专利和商业秘密法而言,人工智能技术保护本身就是一场持续的辩论(参见相应章节)。如何保护和访问这些人工智能技术中的输入和输出数据也引起了政策方面的问题。

未来展望

数据和数据库的法律保护范围——无论基于欧盟的特别权利还是其他依据——仍然是一个讨论主题,主要是因为收集和利用数据的新方式和新工具正在不断发展和推动数字经济。与许多加速科技一样,新的挑战也浮出水面。这些挑战包括应由谁控制或访问某些数据而引起的争议。一个例证就是汉莎航空公司与空客公司和波音公司之间的争议,是关于访问飞机在正常运行期间收集的数据[27]。关于如何在竞争市场或下游市场的数据需求与数据拥有公司的合法利益之间取得平衡的讨论将一直持续。

基于物联网、人工智能和数据驱动的新产品和服务,全球收集和处理的数据体量正在持续、加速扩张,这可能带来新形式的、在连接的价值链内可互动的数据和数据库。最近,具有惊人计算能力的量子计算机的发展以及人工智能的飞速进步,宣告着新一代的信息产品和服务的到来。

物联网和工业4.0可以被描述为一种连接和基础设施,其使得所有类型的设备和机器能够进行互操作和通信[28]。由于其在应用广泛性、提高生产力、以及节省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的时间和资源等方面存在潜力,物联网吸引着越来越多的注意和商业领域的更多参与。依托分层技术生态系统,物联网可以收集从能源利用和作物收获到血压等医疗数据的大量信息。除了隐私和网络安全方面的挑战之外,这一领域引起了知识产权问题,在某种程度上与电信和电子行业的标准必要专利所遇到的问题类似。物联网的出现及其特点还将引发人们更加关注对连接的设备所组成的网络产生的数据(无论是否是个人数据)的所有权和访问权限问题,以及采用该技术的公司内部的可扩展性和安全性问题。

所有围绕数据相关问题的争论都有共同的特征和挑战,即潜在的有价值的数据和内容是由自动化的中间程序而不是人类直接创建的,人工智能也可能发生这种情况。这可能会引起知识产权法应如何整合这一新现实的思考,以及是否应调整当前的知识产权制度或是否应开始构想新形式的知识产权保护,从而适应这种发展。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层面,2019年和2020年举办的“知识产权与人工智能对话会”将数据的访问和“所有权”囊括为有争议的问题之一[29]。对严重依赖大量数据集的新技术作进一步激励的利益,需要与拥有权限访问(开放)某些数据、高水平数据共享以及此类数据的充分管理透明度的利益相平衡。在与许多利益相关者进行了深入磋商后,欧盟委员会于2018年指出“总之,利益相关者也不赞成新的‘数据所有权’类型的权利,而一系列意见表明,企业之间共享的关键问题不是所有权,而是如何组织访问”,并因而得出结论,即在得出任何支持或反对新的数据知识产权的明确结论之前仍需要更多的证据[30].。

国际商会的贡献

国际商会数字经济委员会发布了一份关于万物网的综合政策入门报告,该报告审查了各种网络、客体和数据传输管道的快速扩大互动组合的影响,及其提供给商业领域和消费者的多种机会。报告确定了公共部门要考虑的关键业务实践和政策建议[31]。此外,国际商会还编写了“数字经济中的贸易——全球数据流动入门”报告,帮助政策制定者解决由对数据流进行全面限制所引起的对增长的负面影响[32]。

   2.  原住民/社区/传统权利

背景

原住民可能拥有独特的知识和不同的表达形式,这些知识和表达形式是根据经验在特定社区中获得或发展的,并且适应了当地的文化和环境。尽管相当多的国家(例如南非)制定了国家级的措施和特殊的保护制度,但持续的不满已引发了要求制定一个或多个国际文书的提案。这些文书旨在保护传统知识(TK)——例如农业和药用植物相关知识——以及传统文化表现形式(TCE)——例如手工艺品、舞蹈、歌曲和故事——不被盗用。潜在用户认为这些提案不够清晰、过于繁琐、过于宽泛且难以执行,因此对待这些提案相当慎重。

现状

遗传资源(GR)受到《生物多样性公约》(CBD)的约束,该公约于1993年生效,是《名古屋议定书》的主题。《名古屋议定书》于2014年生效,且特别规定了《生物多样性公约》的第三个目标,即公平分享遗传资源利用所产生的惠益[33]。《名古屋议定书》还规定了与遗传资源有关的传统知识的获取和对其利用所产生的惠益(详情参见D.II.1生物多样性部分)。

自2000年以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政府间委员会(IGC)一直在就保护传统知识和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国际文书进行谈判。进展十分缓慢且存在许多分歧。该谈判在2015年停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此期间组织了两次针对谈判议题的研讨会,但在2016年恢复了与以往类似的形式。

其他复杂且有争议的问题包括:国际文书的目标和法律地位;传统知识的定义及其盗用和滥用;保护对象和范围;保护的受益人;数据库形式的补充措施和行为守则、制裁和救济、例外和限制(例如对独立创造或存在于公共领域的传统知识);保护期限;以及保护是否需要任何手续。与政府间委员会关于遗传资源的谈判情形一样,一个议题中涉及的提案是要求专利申请人披露其专利申请中包含的所有传统知识的来源国或来源地。在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语境下,相同的问题和类似的问题也均引起了争议。

   未来展望

如上所述,《名古屋议定书》规定了与遗传资源有关的传统知识的获取问题,该议定书已在许多缔约国实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将在2019-2021两年期间继续进行讨论,其中会专门讨论传统知识和传统文化表现形式。2021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计划决定是否应召开外交会议以通过一个或多个保护传统知识和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国际文书,或是决定应继续或放弃谈判。

国际商会的贡献

国际商会一直积极在“可获得使用和利益分享”(ABS)方面开展工作,在《生物多样性公约》和《名古屋议定书》的相关会议(包括与遗产资源有关的传统知识)中作为商业领域的代表,并将继续为这些进程提供商业经验和专业知识。国际商会还参与政府间委员会(IGC)进行的关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谈判和讨论,发表商业领域的观点,这些观点也在保护传统知识的文件[34]中得到表达。

国际商会继续拒绝强制公开专利说明书中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来源的提案,认为其对申请人和专利局而言是不必要的沉重负担,且不能实现《生物多样性公约》和《名古屋议定书》的目标。国际商会也认为应保证所有人可自由使用公有领域的传统知识、其他信息和材料的自由作为未来创新的源泉[35]。

[1]  参见https://euipo.europa.eu/tunnel-web/secure/webdav/guest/document_library/observatory/documents/reports/Enforcement_of_GIs/EUIPO_Geographical_Indications_full_report_en.pdf  。

[2]  参见http://trade.ec.europa.eu/doclib/press/index.cfm?id=2048 。

[3]  例如美国。

[4]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的76个成员中,59个受1991年公约的约束,17个受1978年公约的约束。

[5]  在1991年《公约》中,保护还适用于某些条件下对受保护品种的收获的材料所做的行为,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成员也可能对从收获的材料直接获得的产品提供保护。

[6]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1991年《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农场保存种子豁免是一个可选豁免,但要基于本国法进行确定。

[7]  参见www.upov.int/export/sites/upov/members/en/pdf/pub423.pdf 。

[8]  参见https://www.oecd-ilibrary.org/trade/uncovering-trade-secrets-an-empirical-assessment-of-economic-implications-of-protection-for-undisclosed-data_5jxzl5w3j3s6-en 。

[9]  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2016年6月8日关于保护未披露技术诀窍和商业信息(商业秘密)不被非法获取、使用和披露的欧盟第2016/943号指令(https://ec.europa.eu/growth/industry/policy/intellectual-property/trade-secrets_en) 。

[10] 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2019年10月23日关于保护举报违反欧盟法律的人的欧盟第2019/1937号指令(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PDF/?uri=CELEX:32019L1937&from=EN) 。

[11] 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2016年4月27日关于保护处理个人数据和此类数据自由流动的自然人的欧盟第2016/679号指令并废除95/46/EC指令(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PDF/?uri=CELEX:32016R0679&from=en)。

[12] 参见https://www.law.cornell.edu/uscode/text/18/1836 。

[13] 关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信息,参见 https://www.wipo.int/wipoproof/en/ 。

[14] 参见 https://iccwbo.org/publication/trade-secrets-report/ 。

[15] 1996年3月11日欧盟指令96/9/EC。

[16]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10(2)条。

[17] 参见《巴黎公约》第10bis条。

[18] Pernot-Leplay, Emmanuel.“中国在数据隐私保护法上的做法:美国和欧盟之间的第三条路?”《宾州州立大学法律和国际事务期刊》8.1 (2020)。

[19]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9年9月28日修订)第2条。

   [20] 参见欧盟法院Football Dataco Ltd和其他人诉Football Dataco和其他人的判决。

[21] C-545/07和C-202/12案件。

   [22] C-173-11案件。

   [23] C-30/14案件。

[24]《欧盟数据库权利和潜在变化考量的评述》,参见M. Leistner,“大数据和欧盟数据库指令96/9/EC:当前的法律和变革的可能”;电子版:https://ssrn.com/abstract=3245937 。

   [25] 关于概述,参见https://www.meti.go.jp/english/policy/economy/chizai/chiteki/pdf/english_2018rev.pdf ,最后访问时间为2020年8月12日。

[26] 参见日本经济产业省(METI)发布的指南:https://www.meti.go.jp/english/policy/economy/chizai/chiteki/pdf/guidelines_on_protected_data.pdf 。

[27] V. Bryan:“汉莎航空寻求航空数据讨论中的政治支持”,《环球飞行》, 2019年6月5日。

[28] 参见国际商会万物网入门手册,其是国际商会数字经济委员会的政策报告,其中回顾了万物网的影响及其对商业领域和公共机构的政策影响;iccwbo.org/publication/icc-policy-primer-on-the-internet-of-everything/ 。

[29] 第11个问题,参见https://www.wipo.int/about-ip/en/artificial_intelligence/conversation_ip_ai/search.jsp?type_id=&territory_id=&issue_id=2454 ,访问时间为2020年8月14日。

   [30] 参见欧共体的《迈向共同的欧洲数据空间》通讯,COM(2018) 232 final,第9页。

[31] 参见https://iccwbo.org/content/uploads/sites/3/2016/10/ICC-Policy-Primer-on-the-Internet-of-Everything.pdf 。

[32] 参见https://iccwbo.org/content/uploads/sites/3/2016/09/Trade-in-the-digital-economy-A-primer-on-global-data-flows-for-policymakers.pdf 。

[33] 需要注意的是,除《生物多样性公约》和《名古屋议定书》外,还有其他针对具体部门的获取和惠益分享公约(例如,世卫组织《大流行性流感防范框架》或粮农组织《国际条约》)。《名古屋议定书》承认符合其原则的其他国际获取和惠益分享公约。但是,《议定书》缔约方会议仍在讨论这种承认的详细标准。

[34] 参见保护传统知识:提交给世界知识产权组织(2016),iccwbo.org/publication/icc-paper-on-protecting-traditional-knowledge/。

[35] 参见https://iccwbo.org/publication/patent-disclosure-requirements-relating-to-genetic-resources-will-they-work/ 。

来源: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秘书局

“贸法通”综合自: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秘书局。

(法律部 郝彦文转载、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