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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版《国际商会知识产权指南》(六)

发布日期:2021-11-01

文档来源:中国贸促会法律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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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版《国际商会知识产权指南》(六)

(信息来源:中国贸促会法律部)

三、知识产权权力的执行

I、知识产权权利诉讼

背景

作为一般规则,知识产权权利由国家或跨国家管理机构在特定境内授予,并确定其行使范围、执行和效力。然而,即使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律适用方式的差异可能存在于同一法域的不同法院间,或是存在于像欧盟商标和欧共体外观设计制度和欧洲专利公约之类的跨国家体系中。

这些不一致——包括适用于收集证据和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诉讼花费、时长、可预测性和诉讼结果;补偿损失的规则;临时救济可行性;以及客户及其法律顾问之间沟通的不可侵犯和可披露性等差异——有助于诉讼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以寻求最有利于保护其利益的法域。在某种程度上,这导致了不确定性。

现状

世界各国已经并正在努力继续巩固协调一致的工作。例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其于1995年生效,不仅规定了知识产权权利保护的最低标准,还规定了通过多种措施保证其有效执行的最低标准,这些措施包括海关措施、民事、行政和刑事程序以及临时措施。根据欧盟执行指令[1],欧盟成员国须调整其国家法律,以便在执行知识产权权利时在整个欧盟范围内为知识产权所有人提供类似的措施。欧盟法院确保欧盟执行指令中包含的概念在整个欧盟成员国中有统一的解释。

在美国,于2012年生效的《美国发明法案》(AIA)通过要求美国专利法和程序与其他国际知识产权体系更加一致,在专利层面促进了这种协调一致。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发明法案》使美国进入了“发明人先申请”制度,将现有技术的定义扩大到包括外国公开使用,并引入了扩大的授权后异议程序。

当然,企业不仅要努力执行知识产权权利,而且还要保护其商业活动免受各种知识产权诉求的影响,包括专利、著作权和商标权的诉讼请求。由于知识产权保护基于领土,在全球范围内活跃的企业可能成为跨法域执行知识产权的目标,各个法域在知识产权执行和损害补救措上采用不同的标准,因此在某个法域存在正当理由的商业活动可能在另一个法域不存在正当理由。

近年来,专利纠纷通常出现在制药、医疗设备以及信息通信技术(ICT)领域。这些纠纷密集出现在中国、德国、英国和美国等法域。但是,随着越来越多地使用其他行业技术来创造新的市场,例如将人工智能技术、数据技术和蜂窝技术用于健康、汽车和其他非信息与通信技术领域,围绕这些技术的获取和使用成本,新的法律问题正在出现。而由于不同行业的业务模式不同,这些问题又会进一步凸显。虽然纠纷可能基于知识产权权利,但其通常源于相关的商业纠纷。因此,反垄断、侵犯商业秘密、监管问题或在先的合同承诺问题可影响这些纠纷的结果。

虽然仍在继续努力协调一致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执行的统一性和可预测性,企业也意识到需要根据不同的国家法律对其商业活动进行调整。在各国不同的商标规则——例如使用要求——可能会影响获取或执行品牌权利的能力。在著作权法中,规范及其适用方式的差异——例如,在避风港及其例外、精神权和公开权方面——可能对在不同法域经营的企业构成法律和运营上的挑战。在专利法中,也可以观察到这样差异,例如科研豁免规则、在先使用权或有公共需要时(例如在卫生保健危机中)给予权利许可的压力。

仲裁和调解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中也起着重要作用,尤其是在涉及跨国公司的合同问题中。不同法域缺乏统一性,而且此类纠纷经常需要技术知识,这都促使人们去使用替代性纠纷解决办法。由于传统诉讼的费用较高,许多当事人会寻求这些替代性机构。在这方面,域名争议特别值得参考,因为自1999年12月实施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UDRP)以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利用其解决了近48,000件此类争议[2]。

未来展望

可以预见,企业和国家的政策决策者将继续支持国际和地区的协调一致努力。企业和决策者也应特别注意,并加紧努力,加强对标准的统一,从而有效解决假冒和盗版等问题。这些努力还应当考虑到因使用互联网和通过在线平台出现假冒伪劣产品的情况而产生的知识产权侵权所带来的特殊挑战。美国已经制定了一些立法举措来解决因假冒引起的日益严重的商标侵权威胁,许多此类举措都集中在网络空间。这是一个十年前还不愿意实施监督的领域。但是,鉴于假冒产品盛行,打击假冒已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并将从协调统一的努力中受益,特别是考虑到互联网的无国界性质。

欧洲的统一专利法院是一个重要的协调统一项目,旨在向参与的成员国提供一个共同的专利法院,其对传统的欧洲专利以及新的单一专利具有管辖权。欧盟成员国于2013年12月签署了一项协议。英国于2020年1月31日退出欧盟,并于2020年3月表示因统一专利法院规定了欧盟法的主权地位和欧盟法院的管辖权,其将不再继续参与该体系。当2020年3月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定对该协议的德国批准法案无效时,另一个阻碍出现了。目前尚不清楚该协议是否会重新谈判(例如可能扩大到欧盟成员国之外)。如果是这样,则可能将该进程推后很多年。(参见 B.I. 欧洲专利制度部分)。

有必要进一步使法院程序和知识产权法更加紧密地一致,包括确保提供紧急知识产权保护的临时补救措施的存在并且有效。特别是对于专利案件,法院应确保配置专属部门和法官来处理这些争议,因为这些案件通常涉及复杂的技术主题。

国际商会的贡献

国际商会继续为这些协调努力所产生的问题提供商业方面的专业意见,始终致力于提升竞争力和社会经济福利。2016年5月,国际商会根据在24个国家的国际商会专家中进行的调查,发布了全球知识产权专属管辖(SIPJ)的报告:知识产权纠纷审理[3]。报告回顾了全球知识产权专属管辖的各个方面,包括其结构和能力、法官资质、司法程序、证据和代理规则。

II、通过仲裁或调解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随着近年来国际贸易的扩大,涉及各种知识产权(IP)权利的争议日益增多。同时,出现了新的合同关系模式,如风险资本投资,主要侧重于创造和开发,而不仅仅是知识产权权利交易。同时,由于数字化程度提高(例如,物联网的普及),知识产权权利的意义远远超出了传统上与之相关的行业部门。因此,技术相关的协议如许可、保密协议(NDA)和研发(R&D)协议有所增加。这些协议可能会引起知识产权权利相关的纠纷,如专利、商业秘密和著作权的纠纷,并且预计这种趋势会持续下去。虽然知识产权纠纷与其他类型的商业纠纷没有根本的区别,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协议产生的争议可能很复杂,需要灵活的程序和专家知识。仲裁和调解的优点使该机制特别适合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1. 仲裁

背景

和知识产权相关的争议一般涉及知识产权权利的所有权归属、效力、实施、范围、知识产权侵权或滥用事宜。其他重要方面可能涉及损害赔偿、许可费或竞争事宜。

很多情况是适合通过仲裁解决的,比如涉及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转让协议(例如在商业或公司收购的情况下)或知识产权开发相关协议(例如研究或雇佣合同和风险投资或共同资助协议)的争议。

仲裁具有以下特征:(i)仲裁是解决争议的民间机制;(ii)仲裁是国家法院的替代;(iii)仲裁由各方当事人选择;及(iv)仲裁是由中立的仲裁庭作出的对各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最终的和具有约束力的决定。

当事人选择仲裁而非法院诉讼有很多原因。首先,根据当事人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选择中立机构以及仲裁庭适用的程序规则和仲裁语言。其次,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4],仲裁裁决是直接执行的。其三,仲裁使得当事人能获得对争议的全球解决方案,而无需在不同法域对相似的争议提起诉讼。其四,仲裁程序的自治性质使得当事人和仲裁员具有相当的灵活性,可自由决定使用最适合具体案件的程序,不必受具体的、固定的和耗时的法院程序约束。其五,当事人可选择具有专业知识和特定法律背景的仲裁员。其六,由于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且具有约束力,并且通常没有上诉[5],因此仲裁程序可能比国家法院的程序要快。仲裁的另一个优点是可以对仲裁及其裁决进行保密,这尤其适合涉及机密信息和商业秘密的争议。

当事人通常在出现争议之前同意仲裁,将仲裁条款纳入其主要实质性合同,例如,许可合同或研发(R&D)协议。此外,在各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在争议发生后提交仲裁。目前,在知识产权案件中会更多地使用争议后仲裁协议,例如,涉及授予标准必要专利FRAND许可的案件[6]。

无论是否已经发生争议,知识产权相关合同各方在起草仲裁条款或提交仲裁时需要仔细考虑三个重要特殊因素:(i)提供临时禁令或保全措施的可行性;(ii)仲裁程序的保密性;和(iii)选择采用加速仲裁程序的可能性。

现状

解决跨境商业(包括知识产权)争议的综合性框架已经就绪。首先,《纽约公约》确保仲裁裁决在164个国家法域内直接执行。其次,有72个国家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一些国家的立法要么与该法律一致,要么在支持仲裁的方式上走得更远。因此,大多数国家都有适合仲裁的立法,并有很好的判例法的支持。第三,很多仲裁机构,包括全球国际商会国际仲裁法院每年处理大量的知识产权争议的仲裁程序。《国际商会仲裁规则》(2017/2021)为知识产权争议提供了有效的解决方案。例如,其包含了多方程序的规定,规定紧急仲裁员可以决定紧急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并规定了快速程序。最后,公认的国际性专业机构,如国际律师协会(IBA),出版了指南形式的软规范和最佳操作,为与仲裁程序有关的一些领域提供有用的指导,例如取证[7]、利益冲突[8]、或当事人及当事人代表的适当行为[9]。这个综合性的法律框架促成了庭外争议解决的一些积极进展。

对知识产权交易具有重大影响的一个重要发展是,很多知识产权相关的争议现在被认为是“可以仲裁的”,即能够由仲裁庭决定[10]。与著作权和技术诀窍相关的知识产权争议尤为如此,也包括与专利侵权和许可费支付有关的纠纷。总的来说,专利纠纷中,明显倾向于更多地采用仲裁形式,甚至超过了已经频繁使用仲裁的传统领域(例如许可纠纷)。

有一些知识产权纠纷不能提交仲裁。特别是涉及授予或撤销知识产权,例如专利或注册外观设计及注册商标的纠纷。这种权利只能由国家法院或其他国家机关撤销,仲裁员无权命令撤销。同样的,一些竞争法中的救济方式——例如罚款——只能由竞争管理机关或有关的国家法院授予。尽管存在这些限制,在仲裁中处理有效性或竞争法的问题通常是可能的,结果通常仅在当事人之间有约束力,而不具有普遍效力。

未来展望

考虑到国际贸易的增长和知识产权权利的重要性与日俱增,我们有理由认为跨境知识产权纠纷的数量也将增加。除了向国家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可以提供有吸引力的替代方案。为了从仲裁的优势中获益,企业在考虑知识产权纠纷仲裁时会希望考虑以下几点:

   1、事先将仲裁条款,例如国际商会仲裁条款,写入其主要实质性合同中——例如许可或研发协议——或在争议后考虑仲裁。在这方面,必须注意的是,国际商会提供了示范条款[11]。

   2、确保在仲裁开始之前也可以采取临时禁令或保全措施。为此,当事人应考虑选择像《国际商会仲裁规则》(2017/2021)这种的仲裁规则,其规定了仲裁庭可以给予临时措施,甚至在仲裁庭成立之前可以进行紧急救济[12]。尽管根据适用的国家法律,紧急仲裁员给予的紧急救济并不总是可以执行的,但不遵守紧急仲裁员发布的紧急命令的情况却很少见[13]。在某些情况下,在仲裁程序之前和进行中,国家法院的支持也可能有用。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即使正在进行仲裁程序,当事人仍可向国家法院寻求临时措施。

   3、考虑就仲裁程序和最终裁决的保密条款达成协议。尽管实体合同的保密条款可能对仲裁程序也是适用的,当事人仍可能希望在合同中加入涵盖仲裁程序、仲裁相关文件及仲裁裁决的明确保密条款。或者,当事人可在权限条款中就保密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或要求仲裁庭作出一个保密命令。《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包含了一个条款,明确允许此类命令[14]。

   4、当时间和成本至关重要时,当事人可考虑选择使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及其附录中的加速仲裁程序以及具体的管理方法[15]。

   5、当事人应当非常谨慎地明确选择仲裁地国家,这个国家需要具有支持仲裁的法律体系,并且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

   6、当事人认为知识产权问题中的专业知识至关重要时,应考虑在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仲裁员具备适当的资质和/或经验;如果在争议解决过程中需要指定中立的专家,当事人可以考虑诸如国际商会规则中关于专家的规定。

   7、复杂的知识产权纠纷往往要求严密的证据程序。在这样的案件中,当事人及仲裁庭可考虑使用国际律师协会取证规则2010版[16]。

   包括国际商会在内的具有专门知识的国际机构的持续支持将大大促进知识产权纠纷的仲裁。

政府应采取下述行动:

1、批准 1958 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目前已经有164个国家加入了该公约,应当努力说服其他国家批准该公约。

   2、采用现代仲裁法,例如基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仲裁法。

   3、如果有必要,采取立法措施以确保根据国家法律执行紧急仲裁员发出的命令。

   其他相关行为人,例如制定和管理技术标准的标准化组织,可能希望考虑在参与者中推进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机制。

2. 调解

背景

调解可被定义为:调解人——中立第三方——协助当事人,为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寻求以利益为基础的和解而非强加解决方案的保密过程。调解通常是一个自愿程序。调解人协助当事人区分他们的一致点和分歧点,寻求替代性解决方案并考虑妥协,从而找到一个双方都满意的争议和解方案。调解人不能作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性决定,而是协助当事人达成和解,一旦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即具有合同约束力。

调解的优点是其允许当事人在中立的第三方协助下协商解决争议的方案,而不是接受第三方的解决方案。当事人可根据现在以及未来的需求和商业利益(如财务考虑、未来商业关系、竞争、声誉以及市场价值)协商出一个解决方案。调解的另外的好处在于调解是保密的,调解人可协助当事人达成他们考虑接受的任何一种商业解决方案。

开始调解须经当事人同意。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对调解作出规定,是确保当事人尝试善意解决纠纷的最简单途径,但调解协议不是开始调解的先决条件[17]。在争议已经产生后或者当事各方已开始其他争议解决程序如仲裁或诉讼的情况下,当事各方也可以决定尝试通过调解解决争议。调解的高成功率表明在任何阶段通过调解来解决纠纷都可能获得成功。

调解的目的是通过谈判达成和解,在双方之间不可能进行谈判和合作的情况下,例如故意假冒或盗版的案件通常不适用调解。但是,调解人可以促使在争议开始时分歧很大的商业当事人达成和解。

在争议维持保密很重要的情况下,通过调解解决知识产权争议是特别适合的,并且可通过(交叉)许可协议等,使当事人之间的业务关系得到保护或进一步发展。此外,调解是对抗式法律程序(例如诉讼或仲裁)的替代方案,具有成本效益,速度快。在大多数情况下,参与调解的当事方将直接执行调解的结果,因为他们之间已经达成一致,不再需要承认和履行程序。这个特征在可能涉及几个国家的国际知识产权争议中有很大的优势。

现状

调解作为有效争议解决方法的相关性和接受程度在过去20年中有显著增长。目前,大多数国家的法院鼓励调解,并将支持成功调解所确定的双方最终和解协议[18]。此外,还有一些调解制度规则,如《国际商会调解规则》[19],很适用于知识产权纠纷。国际商会的调解由国际商会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国际中心管理,这种管理调解程序的优点众多。国际商会 ADR 中心可以:通过向当事人提供相关信息确保克服程序障碍,从而方便设立程序;协助当事方指定或任命调解员;监督财务方面,包括确定调解员费用;根据国际商会调解规则监督程序的适当进行;必要时更换调解员并回答当事人的问题;并在整个程序中提供协助。

调解意识在企业快速传播。因此,企业当事人缓慢而肯定地增加了对解决国内和跨境商业纠纷(包括知识产权争议)的调解的信任。知识产权纠纷中采用国际商会和其他提供管理调解的服务预计将会增加。

未来展望

有些法院已经设立了调解机制,基于此法官将在做出裁决前推荐专利纠纷当事人进行调解。在区域层面上,欧盟知识产权局也提供调解服务。一旦在欧盟知识产权局在与商标或外观设计事项有关的双方程序中作出的决定被上诉,调解就可以适用。目前调解在异议或撤销程序中还不能被选择适用。

多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动向都表明了对调解不断增长的支持,其中最重要的一个立法是欧盟调解指令[20]。欧盟调解指令是为促进以调解方式解决跨境商业纠纷的重大努力。特别是,在FRAND争议中使用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呼声有所上升[21]。

该指令的主要目标是促进调解达成的协议的可执行性以及进一步保护调解过程的保密性。此外,欧盟调解指令鼓励各成员国通过调解员行为及培训规则确保调解的质量。

3. 其他替代性纠纷解决(ADR)机制

除仲裁和调解外,各方还可以考虑利用其他ADR机制或ADR机制的组合来解决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争议。例如,在可能产生冲突的长期合同,如研发协议或软件开发协议中,企业可能希望考虑利用争议解决委员会。同样,对于具有科学或技术性质的特定问题,使用专家和专家判断可能是合适的[22]。

III、假冒和盗版

背景

我们对于假冒和盗版商品贸易所确知的是其数量继续以惊人的速度增长。经合组织(OECD)和欧盟知识产权局(EUIPO)于2019年共同发布了一份报告,该报告基于2016年全球假冒和盗版产品的查获数据,试图衡量问题的严重程度。根据他们的调查结果,2016年假冒和盗版产品的国际贸易可能总计高达5090亿美元,估计占世界贸易的3.3%。这些数字持续在增长,因为基于2013的查获量在2016年的报告中所做类似研究表明,2013年假冒和盗版产品的国际贸易总计为4610亿美元,占世界贸易的2.5%。这些数字的增长之所以如此值得关注,是因为它们发生在全球总体贸易相对放缓的情况下,并且这些数字仅基于全球海关查获量,不包括未被查获的“走私”假冒产品。此外,这些数字不包括国内生产和消费的假冒产品,或通过互联网发布的盗版数字产品[23]。

在假冒行业中,经常被企业忽视的是构成最终产品的原材料、成份和假冒部件。这些劣质或掺入次品的零部件可能包含传统假冒产品,其带有违法商标、徽标、标记以及有时是合法序列号(抄袭信誉良好的制造商的产品)。但是,其中一些附带虚假质量证明文件的产品没有品牌名称,却也已通过所需的标准材料测试或具有重要性能。有意或无意地购买和使用低档劣质原材料和产品会极大地降低成本、增加利润,但同时让假冒产品制造商削弱了正品厂家的竞争力。这些产品可以进入合法企业和品牌的供应链,尤其是在需求旺盛和产品短缺的时期。这些产品不仅可以直接来自制造商,还可以通过受信任的供应商和分销商获得。

假冒零部件造成了全球问题,影响很大一部分行业。例如,在制药行业中,购买或使用假冒药品可能会引起安全和健康风险。在药品供应链中,从最初的原材料到生产再到销售,都存在着大量的机会,可以提供假的或贴错标签的材料和成分,导致制造假冒产品的可能性。根据欧盟知识产权局的报告,在汽车零部件行业,市场上假冒的汽车零部件的数量正在上升,据估计,仅假冒轮胎和电池每年就会造成20多亿欧元的损失。全球范围内,最常见的假冒汽车零部件包括滤清器、刹车片、车灯、轮辋和安全气囊。英国知识产权局版权和行政执法司司长Ros Lynch博士说:“很明显假冒的汽车零部件会给驾驶员、乘客和其他道路使用者带来严重风险,并可能危及生命。生产假冒汽车零部件的不法分子不关心公共安全,他们以此为机会牟取暴利,损害他人利益[24]。”

现状

2020年COVID-19疫情令全球企业不堪重负,迄今为止,已造成了有史以来最严重的供应链负面安全影响。由于供应链减少,相应地产量也由于供应减少而下降,因此正品的缺乏和供应商的中断对合法企业造成了毁灭性影响。COVID-19疫情为不法分子提供了许多机会,因为他们试图利用需求增加以及随之而来的许多零部件和产品短缺的机会。正品材料的减少使不法分子得以提供假冒原材料,而这些假冒原材料会污染其供应链。这些威胁在于某些造假者会利用合法供应链的弱点,以低于正常的价格提供原料和原材料。这类威胁无处不在,污染合法的供应链,而且可能在所有领域内会持续存在。

此外,G20国家采纳了世贸组织的建议,确保开放的贸易,满足加快疫情相关物资和其他必需品跨境流通的需要,通过开放的贸易线路保持全球供应链快速流通,并消除关键供应链中不必要的贸易壁垒[25]。这包括取消和禁止影响部署医疗设备、药品和其他必要商品和服务(包括食品)的所有关税、配额和其他非关税措施。鉴于供应链的跨境性质,这些建议和保障措施增加了不合格或假冒产品渗透到供应链的机会。正如许多产品的需求上升一样,开放的贸易也使犯罪分子通过利用合法供应链的弱点,同时设法抄袭商标并提供不合格、掺入次品和假冒品牌的产品,而得以利用宽松的监管。

运输运营商仍然是提供关键服务的中间商,这些服务遭到滥用成为假冒供应链的一部分。大型海运集装箱运输的货物、陆路运输和通过快递或邮政服务运送的小包裹货物仍然面临挑战。数量庞大的集装箱货物以及造假者用虚假文件掩盖装运真实属性,这就使货物运输难以监测。海运和陆运仍然是运输大量假冒产品的首选方式,尽管在疫情期间进出口货运量有所下降,而在线购买和直接交付给消费者的小包裹货运量甚至在疫情之前就大幅增加。走私分子在非法贸易中严重滥用电子商务,包括从零售网站或第三方交易平台购买并通过快递或国际邮政服务运输的小包裹交易。主要挑战之一在于,大量的进口小包裹和邮政包裹数量多到无法全面检查非法或违法货物。经合组织估计,63%被查获的假冒产品是通过邮政和快递服务运送的,这对执法机构的挑战越来越大[26]。经合组织还发现,查获的假冒产品的运输方式中,51%是海运,23%是邮政和快递服务,19%是空运,8%是陆运。

根据2018年的一份报告,65%的被扣押物品(通常是大型货物)通过海运进入欧盟,14%的假冒产品通过空运进入[27]。最后,快递和邮政运输合计占11%,主要运输的是在线订购的消费品(如鞋、衣服、包、手表等)。

COVID-19疫情导致了电子商务活动激增,且其中一些活动来自必需品。一些产品领域的电子商务需求大幅增长,而另一些领域的电子商务销售额由于不断增加的经济不确定性出现了下降。无论品牌所有人的产品需求是突然增加还是突然减少,为了满足新的需求水平,通常都会遇到挑战。电子商务流程中的这些变化会在整个供应链上引起连锁反应。例如,由于无法满足原材料需求增加,导致了潜在客户流失,从而给品牌所有人带来长期破坏。此外,对有限的销售网络增加压力也会极大地影响企业向越来越多的客户交付产品的能力。

未来展望

最近有几份政府文件,包括2019年美国参议院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报告《打击假货》,批评了特定的执法机构未能与私营企业共享假冒伪造信息,如在入境口岸查获的产品信息[28]。目前,在世界大多数地区,尤其是在危机时期,需要加强私营企业和执法部门之间的数据共享合作。建立调查产品假冒行为的公私合作伙伴关系的概念应包括公共执法部门和作为假冒产品受害人的私人企业实体。在建立这种伙伴关系时,对合作的坚决承诺至关重要。当品牌或产品所有人有不只一种救济措施来识别和纠正违法行为,并且可以解除合作关系并寻求民事救济时,这是最为重要的。

随着电子商务活动的增加,权利所有人越来越多地使用技术来防止线上侵权。随着电子商务品牌保护供应商行业迅速扩大到各种规模的服务品牌,这一趋势还将持续下去。在电子商务中使用先进的品牌保护技术可以获取大量的知识产权风险数据,同时也允许其在交易平台上大规模地对侵权行为进行民事行权。在电子商务环境中,权利所有人也越来越有能力准确评估他们的侵权风险,而且往往更有能力利用数据在交易平台上采取有效的法律行动。获取的数据还可以加强线下执法行动,包括必要时进行刑事和边境执法。未来几年,权利所有人将会面临挑战,要充分利用这些数据保护自己的品牌,而参与知识产权保护的政府机构也需要适应使用大量知识产权风险数据。由于侵权人为了避免在交易平台上被发现而采取了越来越多的对策,因此知识产权风险数据的有效利用也越来越重要。      

知识产权风险评估的有效性不断提高也使全球通过立法和政策手段加大应对系统性知识产权漏洞的努力。这些努力旨在解决电子商务中不断变化的法律要求,往往重新审视电子商务中间商的作用和责任。由于许多管制法规是在电子商务发展的早期或之前建立的,它们往往无法充分解决与电子商务相关的复杂问题。权利所有人应看到越来越多影响这些提议的法律变化的机会,并应利用行业联盟以及最大限度地有效利用日益增加的知识产权风险数据来做好准备。例如,欧盟委会主席乌尔苏拉·冯德莱恩已经将一项新的数字服务法案提上了议事日程[29]。此外,许多电子商务中间商已经制定了自己的内部程序,以降低这些平台上的知识产权风险,解决品牌所有人和消费者对威胁交易平台声誉方面的担忧。

交易平台的贡献

首先,值得一提的是,交易平台提供的服务包括在网站上提供广告空间,使注册用户在明确表示同意且遵守其一般使用条款和条件后,可在其上销售产品和服务,并自己承担风险和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交易平台在其一般使用条款和条件中制定了严格的规则,旨在从其线上平台上删除可能违反任何生效法律或被认为侵犯第三方权利的物品。

对此,交易平台可以暂停或取消违反法律或服务使用条件的物品。此外,如果任何用户不遵守一般使用条款和条件,交易平台可以暂停或取消该用户的帐户。

而且,为了确保最佳的买家体验,大多数交易平台提供品牌保护程序,因此知识产权所有人(或其代表)可以注册并简单有效地举报可能侵犯其知识产权,如侵犯其商标、著作权、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和实用新型的物品(通知和移除程序)。此外,交易平台已开始采取积极措施,防止在其网站上销售假冒和盗版产品,并对惯犯实施制裁。

由于网络环境的不断变化,品牌所有人和交易平台之间的伙伴关系和协作对于遏制假冒和盗版至关重要。因此,我们极力鼓励品牌所有人与交易平台进行互动,并制定明确的知识产权执行策略,以在实体业务和线上业务中保护他们的知识产权组合。

国际商会的贡献

国际商会发起的制止假冒和盗版商业行动(BASCAP)是一个由成员驱动的倡议,其提供政策和立法建议,并倡导更好地实施知识产权权利。BASCAP是每年举行的打击假冒和盗版全球大会的创始伙伴,后者汇集了国际刑警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世界海关组织等商业和政府间组织。该集团为包括印度、俄罗斯、土耳其和乌克兰在内的国家提出了具体的知识产权建议,并为全球各国政府提供了有效的知识产权执法机制的基本要素。BASCAP还针对在自由贸易区、货物运输中和中间供应链中产生的假冒问题的弱点提出了建议。BASCAP还发起了“假货价更高,我购买真品”的运动,就假冒和盗版的社会和经济危害教育消费者。BASCAP与国际商会知识产权委员会合作从而提升知识产权对经济的价值。

[1]  2004年4月29日关于知识产权权利执行的指令2004/48/EC。

[2]  参见 www.wipo.int/amc/en/domains/。

[3]  参见 iccwbo.org/publication/adjudicating-intellectual-property-disputes-an-icc-report-on-specialised-ip-jurisdictions/ 。

[4] 参见 www.uncitral.org/uncitral/en/uncitral_texts/arbitration/NYConvention.html。

[5] 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实际上,在适用于仲裁的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约束下,当事各方可以在仲裁庭就上诉案件达成协议。

[6]  FRAND许可是在公平、合理和非歧视的条件下的许可。

[7]  参见国际律师协会:关于国际商事仲裁中取证的规则, www.ibanet.org/Publications/publications_IBA_guides_and_free_materials.aspx。

[8]  参见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中利益冲突指南, www.ibanet.org/Publications/publications_IBA_guides_and_free_materials.aspx 。

[9] 参见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中当事人代表指南, https://www.ibanet.org/Publications/publications_IBA_guides_and_free_materials.aspx 。

[10] 在进行仲裁程序之前,必须核实哪些法律可能适用于争议问题,以及根据这些法律,该问题是否可进行仲裁,这对各方很重要。

[11] 国际商会示范仲裁条款参见 https://iccwbo.org/dispute-resolution-services/arbitration/arbitration-clause/ 。

[12] 参见《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29条,规定了紧急仲裁员程序:iccwbo.org/dispute-resolution-services/arbitration/rules-of-arbitration。

[13] 参见国际商会委员会关于紧急仲裁程序的报告:https://iccwbo.org/publication/emergency-arbitrator-proceedings-icc-arbitration-and-adr-commission-report/  。

[14] 第22(3)条。

[15] 第30条《快速程序规定》以及第十条和附录二十鼓励各方使用管理技术。另请参见国际商会委员会报告《控制时间和成本》:https://iccwbo.org/publication/icc-arbitration-commission-report-on-techniques-for-controlling-time-and-costs-in-arbitration/ 。

[16] 参见 www.ibanet.org/Publications/publications_IBA_guides_and_free_materials.aspx 。

[17] 国际商会建议的示范仲裁条款:https://iccwbo.org/dispute-resolution-services/mediation/mediation-clauses/ 。

[18] 同样,《新加坡公约》为通过调解达成的和解获得国际承认铺平了道路。参见《联合国国际和解协议公约》:https://www.singaporeconvention.org/ 。

[19] 参见iccwbo.org/dispute-resolution-services/mediation/mediation-rules/。

[20] 2008年5月21日2008/52/EC在民事和商业事务调解的某些方面的指令。

[21] 在公平、合理和非歧视(FRAND)的基础上,欧盟委员会鼓励在有关标准必要专利(SEP)许可的争议中使用仲裁和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认为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可以提供更快、成本更低的争议解决方案,并且发现该工具的潜在优势目前尚未得到充分利用。COM(2017) 712final  https://ec.europa.eu/docsroom/documents/26583/attachments/1/translations/en/renditions/native ;慕尼黑知识产权争议解决论坛还发布了有关此问题的一系列指南: https://www.ipdr-forum.org/wp-content/uploads/2020/06/frand-guidelines_helvetica_rz6_klein_online.pdf 。

[22] 关于国际商会专家规则,参见 https://iccwbo.org/dispute-resolution-services/experts/ 。关于国际商会争议委员会规则,参见 https://iccwbo.org/dispute-resolution-services/dispute-boards/ 。

[23] 经合组织-欧盟知识产权局(2019),《非法贸易:假冒与盗版商品的贸易趋势》,经合组织在巴黎出版, https://www.oecd.org/governance/risk/trends-in-trade-in-counterfeifei-and-pirated-goods-g2g9f533-zh.htm 。

[24]  参见 https://www.gov.uk/government/news/fake-vehicle-parts-are-on-the-rise 。

[25]  参见 https://www.wto.org/english/tratop_e/covid19_e/medical_products_report_e.pdf 。

[26] 绘制假冒产品的现实贸易路线:https://read.oecd-ilibrary.org/governance/mapping-the-real-routes-of-trade-in-fake-goods_9789264278349-en#page1 。

[27] 参见  https://ec.europa.eu/commission/presscorner/detail/en/IP_18_5912 。

[28] 参见 https://www.finance.senate.gov/imo/media/doc/The%20Fight%20Against%20Fakes%20%20(2019-11-07).pdf 。

[29] 参见 https://ec.europa.eu/commission/sites/beta-political/files/political-guidelines-next-commission_en.pdf 。

(“贸法通”综合自: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秘书局)

(法律部 郝彦文转载、整理)